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變動公告
為因應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」之施行及保障債務人更生期間之相關權益,本公司遵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2日金管銀(三)字第09730001203號函規定金融機構房貸定型化契約內容應增訂記載下列條文,本公司相關借款契 約書爰依規定配合增修如下。
  本借款契約如發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,且有甲方分期清償,一期遲延給付,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(即加速條款),於甲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之日,如其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,且其於提出協商請求之同時,以書面提出願仍依本借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,其所積欠之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及相關費用,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,另所積欠之本金,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之債務清償方案,而作為協商之基礎者,乙方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。

甲方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,得向乙方申請延長還款期限。經乙方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,得於徵得保證人同意後,延長其還款期限,惟最長不得超逾4年,另於延長之期限內,甲方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。

本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,係指甲方所有,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。如有二以上住宅,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。所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,係指甲方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,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,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乙方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。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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